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林秀月 關係人林 陳香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陳香暖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秀香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林謝金魚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胞妹即聲請人林秀月為林秀香之監護人,並指定其胞弟 林清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林秀香之母林謝金魚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監護人林秀月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同為被繼承人林謝金魚之繼承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之監護人,是於辦理林謝金魚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之法定代理人,而林清釤之配偶林陳香暖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之弟媳,聲請人與胞弟林清釤長期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日常生活事務及醫療照護,林陳香暖平時亦會探望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林陳香暖,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辦理被繼承人林謝金魚有關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林秀月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之監護人,復同為被繼承人林謝金魚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林謝金魚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若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謝金魚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媳林陳香暖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香辦理被繼承人林謝金魚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林陳香暖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林謝金魚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