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3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
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95年度訴字第272號、95年度羅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25日確定,於95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
5日因竊盜案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製作筆錄,因員警發現其右手腕上疑似有注射毒品之針孔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3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9
2號、95年度訴字第272號、95年度羅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25日確定,於95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
8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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