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士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士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士緯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山頂會館餐廳飲用紅露酒加柳橙汁約2-3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警執行攔檢,於查獲時復有多語、呆滯木僵等情事,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對鄭士緯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5毫克,且經警對鄭士緯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鄭士緯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鄭士緯有將線畫出同心圓外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士緯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5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