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吳聰明 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人吳聰明年紀漸長,欲購買近市區及醫療院所之房屋,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聰明購置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民法相關規定已有大幅修正,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所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之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人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人之配偶,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3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惟依前揭規定,吳聰明前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自應依前開修正後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因本件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未會同該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索引卡查詢及本院92年度禁字第3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可稽,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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