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曾茂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逕行舉發闖紅燈若以科學採證,應以固定式且公告位置,然警方竟以非固定式且任意拍照取證逕行舉發,顯與法令規定未合,且當場並未見警察值勤,警方未依法令明文規定及值勤方式舉發本案,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闖紅燈係屬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該處所因車流繁多不宜當場攔查舉發,該車闖紅燈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行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辯以警方以非固定式且逕行舉發本案與法令規定未合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可知於行為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授權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依證人 王祥霖 警員證稱:「當天是服交通逕行舉發的勤務,我是在那邊舉發南向北的交通違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始同時拍照予以逕行舉發,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同條例第7條之1第2項科學儀器需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故員警本於職權而予以逕行舉發,自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挌之處,原告徒以員警採證違背上開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辯,實有誤會,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指員警當日值勤並未穿著制服云云,然經證人王祥霖於本院證稱:「我當天確實有穿著警察制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原告空言以此為辯,亦無足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