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馬竹君通譯李筱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春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春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2日、89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051號、88年度偵字第95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馬竹君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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