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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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賴清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762號),聲請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履行契約事件中,因民國99年4月6日契約,原告真義主張曖昧或不明金錢或贊助行為條件成就,原告證據為105年9月3日2人進去房間(抱一下)30秒及105年9月9日不明金錢1張以上用橡皮筋捆的千元大鈔,然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為無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屬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請查照107年度上字第436號應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聲請人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裁定命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萬元,嗣於107年5月12日擴張請求變更為711萬6820元,已逾165萬元,就擴張部分546萬6820元,應補繳裁判費5萬5153元,自無裁判費溢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國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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