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嘉桓 代理人 許恬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係約20年前擔任職業軍人時,因為要負擔家用及交往對象生活支出,所以向債權銀行借款。聲請人現年40歲,107年9月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除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約19,000元僅餘7,
000元,債務卻高達532,915元,即便將每月餘額償還債務,需償還6年又4個月,還款期間過長,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節錄頁、興峰氣體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職戊107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52頁),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至
106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又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第三人興峰氣體有限公司擔任隨車人員一職,聲請前兩年每月收入約26,000元,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7頁)以聲請人108年4月至8月平均薪資所得17,20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0元+18,000元+18,000元+15,000元】÷5個月=17,200元)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用4,140元為必要之支出。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就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債權人,債權數額5,915元一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12月9日北執卯108年道罰執字第00204476號函說明略以:「義務人陳嘉桓於本分署行政執行事件業於108年8月間發執行憑證終結,且本分署係執行機關非移送機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基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扣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債權數額5,91
5元該項,堪屬合理。
(三)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7,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4,140元後,每月尚餘13,060元可供清償,而依最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86,870元(108年度重司調字第號33號卷第33頁),則聲請人00年出生,年僅41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3年11月)為止,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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