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孟淑蓁
孟芬琴
陳俊葆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依凡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孟芬琴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本院已於理由欄論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屬完備,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沒收」2字,乃係顯然贅載,而不影響於裁判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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