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13行之「……等傷害」後,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游淑萍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游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係因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而貿然起駛迴轉,致起駛後即撞擊後方告訴人游淑萍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故本案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被告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雖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公共安全之犯罪,然兩者間犯行互異,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間有關連性或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若加重被告本案最低本刑,恐有對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侵害之情況,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游淑萍雖因被告肇事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經其報案並就醫後,傷勢已獲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35號被告黃嘉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路街○○0段0000000000號路燈桿前路旁起駛欲迴轉往中興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而貿然起駛迴轉迴轉,致起駛後即撞擊後方游淑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淑萍受有骨盆環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肘和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嘉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現場並發生車禍,││││然因緊張害怕未停留現場││││而逃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萍於偵訊│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中之證述│之過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及肇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3│證人 吳孟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勢、肇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情形,駕車行經案發地│││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生行車事故及離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事實。│││、現場及車損照片等││├──┼────────────┼───────────┤│5│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