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亦已於前開時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決議為:「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首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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