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附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同時更名為聲請人現名,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債票2張(附息票第2期至第10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甲○○、乙○○部分,聲請人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09號執行處通知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未執行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9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