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4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刑字第09434506100號移送書報告之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品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判定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91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卷第12頁),故上開扣案物屬於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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