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二項最後應增列「又被告甲○○、乙○○二人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