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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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乙○○未能如期償還,戊○○
竟心生怨恨,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賽嘉輕航機基地,強行押走乙○○,逼迫上車並向乙○○揚言:如拿不到錢就要命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乙○○強押至高雄市○○區○○路○○○號丁○○住處,簽發承諾書並書立本票十三紙,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嗣第一紙本票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乙○○僅支付二十萬元,遂引發戊○○之不滿,戊○○開始到乙○○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屏東賽嘉輕航機基地,以油漆噴寫:吳小兒欠錢不還,請你小心注意;吳小兒欠錢不還請你注意注意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戊○○復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屏東廣興輕航機基地持榔頭、鐵棍等物,毀損乙○○所有之門窗並強押乙○○到車上,以前開凶器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下肢瘀腫、背部瘀腫等傷害,並揚言:必須要拿到錢,否則要命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戊○○押乙○○至高雄山水社區活動中心,要乙○○打電話拿錢放人,吳妻報警前往,員警認係民事糾紛,由二造自行處理。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戊○○復至乙○○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再以油漆在牆壁及鐵門上噴灑:吳小兒請你抱一世、不要抱一時等語,致乙○○再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
五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驗傷單一紙、照片七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強押、傷害、恐嚇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間僅有債務糾紛,並未押告訴人至里長住處或活動中心,更未毆打他,亦未毀損門窗,另伊係巡邏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曾巡邏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噴漆非伊所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在輕航機鐵屋內
強押我,至高雄市榮總醫院後面毆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當時並未曾提及,其於警訊中提出之承諾書及二百萬元本票影本,係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押至里長丁○○住處,所強制書立者。嗣於偵查中稱:「共遭被告押了二次,第二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又到我家把我押出去,押到何處我不知道,臉朦起來,持鐵管毆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所謂遭被告傷害之地點已有不同。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於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才指訴第一次遭強押至丁○○家中強令簽下承諾書及本票,並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載到高速公路旁一個洞內被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惟告訴人所述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傷害之地點前後三次均不同。又告訴人嗣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被告夥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力邀告訴人同至高雄市○○路某家卡拉OK飲酒,並遭設計抓骰子賭博,告訴人共輸二千多萬元,其後告訴人拒絕清償,被告即多次以強暴、脅迫方法強押告訴人出外談判,告訴人懾於淫威,不得已支付現金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未述及曾書寫任何書據或本票,至於偵查中供稱:所提出之二百萬元本票及承諾書則係在里長家所書立(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隔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說我欠他二千一百萬元,印象中我酒醉,被告牽我手去寫,當時酒醉簽的本票影本有提供屏東里港分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惟警卷查無告訴人所稱之二千一百萬元本票影本,遲至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始提出所稱之本票十一紙,惟面額為二千零五十萬元,且其中發票日期為十一月十五日達五紙,發票日期為十一月十六日即告訴人所稱遭設計之日者,僅有四紙,其餘二紙未載發票日期,且各紙文字書寫習慣多不相同一節,有該十一本票在卷足稽,亦即告訴人所稱賭債金額前後不一,簽發本票之日期亦與所稱遭設計日期不符。是以,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顯有瑕疵。
㈡至告訴人所稱遭被告第一次強押至丁○○住處,書立承諾書及二百萬元本票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在場目擊之 張政傑 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我在那裡上班,我看到有二、三部車子,五、六人跟告訴人乙○○帶到後面講幾句話,他們講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後來就把告訴人乙○○帶上車子,我並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激烈動作,他們是一起上車的,至於是否有拉扯或有身體上接觸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告訴人乙○○有欠被告他們錢,因為會有人來找告訴人乙○○,說告訴人乙○○欠他們錢,我們生意並不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亦即依證人所言,當時雖有含被告在內之數人至賽嘉基地找告訴人,惟當時雙方並無激烈言詞或動作,且係一起上車。是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告訴人應非係由被告以強押方式押上車。再佐以證人即當地里長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告訴人及我三人都住同一社區,借錢原因我不知道,但在未簽和解書前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我就知此事,大概知道是二、三百萬元的借貸,因為他們二個人都是我們社區的大老闆,也是我的長輩,我也不便詢問,我在原審會說不知道他們的債務,是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原因借貸及借多少錢。當時他們進來我家時,神色和平常一樣。且卷內的承諾書是有里民在我家裡作客,因為我文章不好所以我請他寫,就是依他們的意思,也是經過他們二人同意才寫的,另外還簽立本票。當天除了告訴人、被告之外還有一個里民叫『福利』,他是後來進來的。事後乙○○妻子把二十萬現金交給我,我再把乙○○本票還給她,清償一部分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亦即告訴人至證人丁○○里長處時,未曾提及被強押及遭受恐嚇之事,尚且於達成和解、簽立本票後,曾由里長 居間 代為償還借款二十萬元並取回本票一紙,復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付票號0000000本票及丁○○簽章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證人即同為巡守隊員 高勳 亦證述:「我和被告、告訴人都是巡守隊員,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是以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僅有債務糾紛,並無強押及恐嚇之情,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所指第二次復遭被告強押至山水社區活動中心,且被告有毀損門窗及傷害云
云。惟被告為巡守隊員,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至十三日凌晨二時擔任巡邏工作,而上開山水社區活動中心為巡守隊中心,是以被告與里長丁○○當日同在該處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0五七五號函附之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守望相助巡守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勤務輪值表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所辯該日係因擔任巡邏工作而至山水社區活動中心等語,即為可採。證人丁○○亦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半夜,被告、告訴人有到榮總路四八八號巡守隊中心,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一位高先生,這裡出入的人很多。那天乙○○身上並沒有受傷,也沒有對我說他被人打有受傷或是被恐嚇。派出所有人來,乙○○的太太也有來,事後大家離開,我們也有趕到派出所但是沒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己○○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有民眾說被告他們在活動中心,我們進入該活動中心,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和里長在場,他們是坐著談,當時氣氛感覺不出來有何異狀,我們就把他們帶回派出所,告訴人自稱說他被打,我們看他身上沒有傷痕。告訴人一氣就走了」(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市民乙○○來所報稱遭戊○○毆打成傷,經當事人 賴員 來所稱其與 吳某 為財物糾紛, 賴某 要求吳某至福山里里長辦公室協調,而吳某不願意前往,因而發生口角,而賴某自稱未出手打傷吳某。凌晨四時:二時三十分由福山里山水社區服務中心帶回戊○○與乙○○,雙方因財務糾紛,將乙○○帶回所,戊○○一同至派出所備案,吳表示不追究自行離去。」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左分刑字第一九九五號函所附工作紀錄簿足參,製作該紀錄之警員甲○○亦結證稱:「我並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告訴人曾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但是又走掉,所以未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丙○○所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半夜告訴人到所備案,當時有看到他腳有傷,對其餘部分沒有印象有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屏東縣同慶醫院驗傷單所載傷勢,告訴人臉部及手腳均有挫擦傷,則告訴人若於活動中心有被毆打,證人丁○○、己○○、甲○○、丙○○當無不見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之理。且告訴人亦未曾向證人丁○○、己○○、甲○○提及門窗被毀之事,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害非伊所為,並未毀損告訴人門窗等語,即為可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李美錦 雖證稱:「當時一月十三日半夜二點多,我接到里長
電話叫我到山水社區的活動中心,他說我先生在那邊,我叫我先生來聽電話,我先生叫我報警,後里長又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那邊之後,我看到我先生被打了我就哭出來,後來警察才來,那時我先生沒有穿衣服,身上有傷痕,後來警察帶我們到博愛派出所,警察的名字我不知道,後來博愛派出所的人員不受理,我們就到屏東縣泰山派出所那邊報案,泰山派出所的人員才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惟與證人丁○○、己○○、甲○○上開結證所述不符,李美錦所證應係附合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
㈤證人李美錦又另證稱:「當天有聞到油漆味,所以到樓下看,發現被告在門口,鐵
門已經有寫字,但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因在附近有發現一個油漆桶,所以認為應該是被告丟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等語,亦即證人並未親見被告噴漆或持有與噴漆有關之物品。況且被告為巡邏隊員,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深夜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噴漆為被告所為。再者該等噴灑恐嚇字語之照片,經原審法院以該照片之文字及被告於偵訊時所書寫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認二者書寫之條件並不一致,而無法進行比對辨識,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三九四0五號函可憑。是以,就此尚無法僅因告訴人於聞及油漆味時,被告恰巧在現場,即推論告訴人住處門口之噴字係被告所為。
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恐嚇犯
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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