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勳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拾獲甲○○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台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偽造甲○○之簽名刷卡消費,或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家樂福光學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眼鏡公司)訂購單、華南銀行南勢及埔墘分行監視錄影帶等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撿到甲○○的信用卡,亦未偽造甲○○之簽名刷卡消費,或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預借現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指稱: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及南勢分行錄影帶,所拍攝之人,有一輛自小客車停於伊停車位旁,且迭於偵審時供稱:前開錄影帶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云云。然前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錄影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起所錄影像),雖能看出一名男子身穿襯衫打領帶,袖口捲至手肘,然面目模糊,無法辨識五官;華南商業銀行南勢分行之錄影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起所錄影像)僅能看出一人身穿汗衫使用提款機,頭部未照到,均無從辨識提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三頁)。原審復將攝有嫌犯頭部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電腦影像處理後,認該錄影帶人像畫面五官不清,不符鑑定要件,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陸(三)字第八九一0三五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嗣本院 經將前開錄影帶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錄影帶三捲暨被告照片二張,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作影帶強化處理,並鑑定錄影帶與照片之人即被告是否為同一人,經該實驗室鑑定比對結果,認臺灣銀行永和分行錄影帶畫面中均無目標人臉部資訊,故無法作人貌比對,僅列出手錶、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及戒指出現之畫面供參考,另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及華南銀行南勢分行之錄影帶與被告兩張照片,均無法找出兩者相符之特徵,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三六九號函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影像照片在卷足憑。是以告訴人指稱錄影帶之人像即係被告云云,即屬無據。
(二)本件嫌犯雖曾至板橋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配置眼鏡,惟證人即家樂福眼鏡公司職員 邱琇琪 於原審時證稱:「(能否解讀這個人的驗光資料)這個右眼近視三百二十五度,散光七十五度,角度七十;左眼近視三百二十五度,散光五十度、角度九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四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散瞳後檢驗結果:右眼近視六百度,左眼近視三百七十五度,有該院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家樂福眼鏡公司所留存自稱「甲○○」之男子之驗光與配鏡資料不符,況證人即同公司職員 游文維 於原審時亦證稱:「...,但是我沒有見過今天在庭的被告,應該不是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亦難認定被告有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配鏡之行為。
(三)被告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測謊結果,被告未持甲○○信用卡預借現金及購物,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陸(三)字第八九一0三五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四)至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警方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起迄十七時五十六分止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帶翻拍出來影像人物是我沒有錯」、「(你有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板橋市家福公司配過眼鏡),我日子不確定,但於八十八年十月有於家樂福調整過眼鏡」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其嗣已供稱:「警訊時講的不對,我有說明過...,因為我有到家樂福眼鏡行去調鏡整過眼鏡,但沒有配眼鏡,另外錄影帶部分我說像我,我當時是說如果是我的話,可能是我去那裡提款或查詢過帳戶,不曉得筆錄後來會那麼寫,當時確用一銀的提款卡去提款或查詢過帳戶,所以警訊時會那麼陳述」等語,參諸其於警訊時(同日筆錄)亦供稱:「是我拿自己的金融卡去提領現金」等語,足認其於警訊時並未自白犯罪,是以上開警訊之供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嫌犯另至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款之錄影帶,因該行係循環使用,僅保存二個月,故已無法提供參考等情,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89)華雙和事字第一二七號函在卷為憑,自屬無從查證。再被告雖曾至家福公司調整過眼鏡,亦曾至前開提款機提款或查詢過帳戶,惟如僅「調整眼鏡」,商家並未留下資料,另僅係「查詢帳戶」,銀行帳戶亦無法查證,自無從追查究明,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華│預借現金二萬元│││十二日│南銀行雙和分行│手續費七百五十元│├──┼───────┼──────────────┼─────────┤│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預借現金二萬元│││三日│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手續費四百五十元│├──┼───────┼──────────────┼─────────┤│三│八十八年十月二│家樂福量販店│購物八○六二元│││十四日│││├──┼───────┼──────────────┼─────────┤│四│同右│ 屈臣 氏商店│購物五九七元│├──┼───────┼──────────────┼─────────┤│五│同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家福眼│配眼鏡六四八○元││││鏡公司││├──┼───────┼──────────────┼─────────┤│六│八十八年十月二│屈臣氏商店│購物六一五元│││十六日│││├──┼───────┼──────────────┼─────────┤│七│同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預借現金三萬元││││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手續費九百元│├──┼───────┼──────────────┼─────────┤│八│八十八年十月二│台北縣中和市○○街○○○號│預借現金一萬元│││十九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手續費三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