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經交通部核准設置廣播電台,擅自在台南縣東山鄉李子園上方竹林(台電桿號:高分李園88右33A1(北緯二十三度十七分九秒、東京一二○度三十一分二十點四秒))之鐵皮屋,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設置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乙○○提供上開非法電台之廣播時段即該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十一時四十五分,供甲○○使用FM八八‧六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八八‧六兆赫之射頻訊息,以「 文村 」之藝名主持電台節目,從事接受觀眾Call-in點播歌曲及藥品廣告之廣播,致干擾合法設置之嘉雲工商廣播電台(下稱嘉雲電台)使用業經交通部核定之FM八八‧九MHZ無線電頻率。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之上揭鐵皮屋當場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其一直在臺灣廣播電台作電台節目,頻率播放出去,其不知道為何會被乙○○的電台接收」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上開未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架設無線電射頻器材,設置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並於前揭時間使用FM八八‧六、九八‧四MHZ無線電頻率播送被告之右開廣播節目,致干擾嘉雲電台合法使用之FM八八‧九MHZ無線電頻率等情,此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嘉榕 於原審証稱「當時是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根據嘉雲工商廣播電台(FM八八‧九)申告被干擾,他們實施測試蒐證,測得FM八八‧六干擾到八八‧九﹍﹍」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証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人員 侯青秀 原審證述「﹍﹍經我們測試,確實八八‧六干擾到八八‧九,依測試表,並已構成干擾的標準,﹍﹍」(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並有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附於警訊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器材可資佐證;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使用上開非法電台發送八八‧六、九八‧四兆赫之射頻信息,係介於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即○‧○○九兆赫至三十萬兆赫)範圍內,亦有頻譜分析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二)案外人陳 建誠 全國聯播網節目「一路發俱樂部」係由建誠、文村主持,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在合法設置之台灣廣播公司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此固有台灣廣播公司出具之證明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然被告之廣播節目確亦藉由被告乙○○之非法廣播電台對外播送一節,有上開搜索票聲請書所附測試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且証人 何東憲 於偵查中証稱「﹍他借我的電話使用,他有一錄音室在嘉義,錄音後到我的地方放,人家CALLIN後電話轉接到他的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文村」,他好像姓李」等語(見一0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最後第二行起至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借何東憲0五─0000000、0五─0000000號電話(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在電台的藝名為文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提示警訊卷經查獲之錄音紀錄,當時現場叩應電話為0000000、0000000號,服務電話是0五─0000000號)是的」、「(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有無使用上開叩應電話及服務電話)有的」(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為警查獲之節目使用之CALLIN電話相同。再者,案外人 陳建誠 上開「一路發俱樂部」並未在台灣廣播公司,但台灣廣播公司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播出陳建誠主持之「晚安一路發」之節目,但該節目同時在全省各地多頻道播音,發話處不詳,主持人為陳建誠,一節,復據本院向台灣廣播公司函詢在卷,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廣長(秘)字第七號函及節目表附卷足憑,則該「晚安一路發」節目既在全省各地多頻道播音,並非僅限於台灣廣播公司台北電台播出,而主持人又非被告,時間又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播出,被告辯稱經查獲其主持之節目於本件案發(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時即在台灣廣播公司播出等語,自無可採。
(三)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証稱被告為警查獲之節目係其接自接收云云,然於原審調查時則稱「(有無直接拉被告甲○○的時段所播放之節目)沒有,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我的頻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經本院質之「(你的機器有無辦法接收到別人的節目)可以,有些時段我沒有自己做,就會接收別人的節目,來拉客戶」、「(你接收別人的節目,有何好處)沒有」、「(你拉節目增加聽眾,對你有何好處)沒有,我覺得別人的節目不錯,所以擅自接收的,我拉文村的節目」、「(除了接收文村的節目外,還有接收何人的節目)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乙○○經營地下電台,衡情當非為公益,而係意在營利,則竟於無任何可營利或可取得利益之下,擅自接收被告之節目,顯有悖於常情。而證人侯青秀於原審則證稱:「(問:調頻廣播電台播送節目時,得否在該廣播電台不知情下,由其他廣播電台自行直接接收該廣播電台節目並加以播送?)非法電台必須要透過接收機,才能接收合法電台的節目,透過自己電台頻率,直接發射出去。八八點六兆赫,可以接收別的電台的節目,而由自己的頻率發射出去,只要機器就可以這麼做。我們在現場有查獲一套立體接收機,是接收固定頻率,且須雙方協議相同頻率,兩端頻率相同才能送收。現場查獲的設備,沒有可直接接收其他電台發射頻率節目的設備。以目前現場查獲的設備,不可能在其他電台不知情下,可以直接接收其他電台的節目。因該立體接收機屬較高頻的機器,並不是界在八八至一○八MHZ之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則本案現場所查扣之電信設備器材,既無直接接收其他廣播電台節目之功能,而須藉由雙方協議相同頻率,兩端頻率相同才能送收,則被告如未與同案被告乙○○協議使用相同頻率,同案被告乙○○之非法廣播電台如何能接收被告之廣播節目,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上開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誠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致干擾無限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通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同案被告乙○○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其非法電台之廣播時段,供被告使用FM八八‧六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八八‧六兆赫之射頻訊息,以「文村」之藝名主持電台節目,從事接受觀眾Call─in點播歌曲及藥品廣告之廣播外,尚查無其他証據足認同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同年月二十八日除外)即連續提供上開廣播時段,供被告廣播節目(詳後述),原審未予詳察卷証資料,率予認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續有上開事實,自有未當。(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顯有疏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使用未經核准之電台,發射電波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電訊,不僅影響合法電台之權益,亦使廣大聽眾無法享受良好品質之廣播服務、所生危害匪淺、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乙○○所有,業據共犯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向交通部申請設定電台,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前揭同年月二十八日有罪部分除外)向乙○○購買前開非法電台之廣播時段,從事非法播音,致干擾合法設置之嘉雲電台之播音。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之上揭鐵皮屋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遍查全卷,均無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同年月二十八日除外)即有公訴人指稱上開犯罪之証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固為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但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雖未經告知被告。但查原判決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則被告當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辯稱並未使用同案被告乙○○非法電台之時段,而係同案被告乙○○私自接播云云,本院亦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無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激勵器(EXC23IELS/N:0550)│一台│├───┼────────────────┼────┤│二│功率放大器(ESSECIRFB501)│一台│├───┼────────────────┼────┤│三│立體接收機(R-2000)│一台│├───┼────────────────┼────┤│四│激勵器(R.V.RURP10U367)│一台│├───┼────────────────┼────┤│五│功率放大器(台裝)│一台│├───┼────────────────┼────┤│六│接收機(台裝)│一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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