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一0六號旁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無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沿該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騎車快速衝出撞到我的車,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如何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指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日天氣明晴朗,視線良好,且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車行至前開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即本件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南鑑字第九00九三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自無不取。再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所載可憑,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