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為「興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欽公司)之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許,趁公司員工下班無人之際,自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四號十樓興欽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電腦主機一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開會的時候,客戶那邊有問題,認為公司賣得光碟機有瑕疵,要公司把東西處理好。伊下午有業務就出去處理事情,大概下午八點半左右回到公司,為迅速把這件事處理,就搬公司的電腦主機,回去測試光碟的性能,把瑕疵找出來。伊有檢修,但是一時沒有辦法查出問題,隔了好幾天又搬去給一個朋友甲○○請他幫伊處理。之後有請甲○○將公司電腦送回公司,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之電腦。中間這段期間因為伊祖母過世,回台南處理喪事。隔了多久,日期不記得了。八月二十九日伊又搬了一台主機回去,該主機是伊所有的電腦,請伊同事 徐炳隆 (他在二十六日開會前就辭職)幫伊維修,因為他跟伊說電腦修好了,才搬回家等語。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興欽公司之代表人丙○○之指訴
及電腦失竊現場照片十幀、錄影帶二捲為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自興欽公司搬走電腦主機各一台,並有興欽公司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帶之定格放大照片四幀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可稽,惟由大樓監視錄影帶及定格放大照片觀之,因影像模糊,無法辨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被告所搬走之電腦型式為何,且告訴人興欽公司代表人丙○○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對於發現失竊電腦及查訪、搜索之過程均為同一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三○頁),其中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既然從畫面看不出來,你們如何認定被告當時有行竊壹台電腦?)八月二十七日上午
上班的時候有員工發現如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平面圖所示位置四的電腦不見了。員工互相問誰有搬走電腦,大家都說沒有。隔了幾天,到同月三十號的時候又發現壹台電腦不見了。一直問不出來。後來想到我們大樓有裝閉路電視,調出來看,才知道是被告。」、「(二十六號你們認為失竊的電腦查出是什麼樣的電腦?)我們有提供相片。(如偵查卷五十八頁)」、「(為何你們認為是五十八頁的電腦?)這型電腦當初買三台。三台都擺在公司,在二十七日的時候發現少了這一台。後來還是沒有出現過。」、「(你有跟警察到被告家去搜索嗎?)有。」、「(他家裡面是否有壹台電腦主機?)有看到壹台電腦主機。但並不是我們在二十六日所失竊的那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至三一頁),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竊取興欽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僅以無法辨別電腦型式之錄影帶畫面及該興欽公司遺失一台如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照片所示之電腦為據,然依上開二證據,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走之電腦為何型式,是否確非證人甲○○代為送回之電腦。
㈡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
九月初(約為九月一日至三日其中一天)搬了一台自行組裝、內有光碟機設備之電腦至甲○○公司託其測試,因被告乙○○並無急迫需要立即測試,故於隔了二、三天才測試完畢,伊於九月八日左右接獲興欽公司傳真,內容約為「乙○○已非該公司員工,且與公司有訴訟糾紛,特此通告全行」,甲○○即聯絡被告乙○○,然被告乙○○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經過幾天,伊接獲被告乙○○電話告知請伊將委託送測試之電腦送回興欽公司,伊即於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委託快遞公司送回興欽公司,不記得該電腦之型式等語,並有明發快遞公司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十五、十七、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是拿偵查卷五十九頁照片所示的電腦,這個電腦是公司的,伊拿來測試的,因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拿了以後,當天晚上要趕回南部處理祖母的喪事。當天晚上原本要把電腦拿給甲○○,可是他們下班了。所以伊就把電腦放在伊太太開的車子的後座,另搭野雞車回南部,伊在九月初的時候才交給甲○○,並於九月十日請甲○○用快遞寄給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相符,並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興欽公司取回其本人電腦一台之照片三幀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應無相互矛盾之處。再依告訴人興欽公司代表人丙○○於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稱: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晚上均有失竊電腦各一台,二十六日那一台沒有消息,二十九日那一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寄回來等語,並分別於偵查、原審調查中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失竊電腦一台之照片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失竊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寄回之電腦一台之照片共七幀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可憑,經核對卷附上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興欽公司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帶之定格放大照片四幀以觀,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至三十三分許興欽公司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帶之定格放大照片三幀並無法顯示被告取走之電腦型式及外觀特徵,自無法比對是否為告訴人主張失竊如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所示之電腦;而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興欽公司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帶之定格放大照片一幀所顯示之電腦上前緣為橢圓形,與告訴人提出並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失竊電腦一台之照片(參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失竊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寄回之電腦一台之照片共七幀所示之電腦前緣分別為內凹及直線,均有所不同;反而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監視錄影帶之定格放大照片之電腦一台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興欽公司取回其本人電腦一台之照片三幀所示之電腦上前緣為橢圓形者相同(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是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失竊之一台電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寄回來,尚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由甲○○寄回興欽公司之電腦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出測試用之電腦,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取出之電腦為其本人所有等情,尚堪採信。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送還公司之電腦並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取走之電腦,被告身為負責電腦測試之職員,其基於測試目的將電腦暫時搬離公司,嗣再送回,核尚與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合,而難以竊盜罪相繩。實難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主張失竊電腦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搬走電腦之解釋,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為何二
十九日又搬另一部電腦時,其答稱:「我只搬一部電腦,就是交甲○○那一部」云云(參見偵卷第六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復改稱:「二十九日早上我搬一部,已請甲○○還,二十六日搬的電腦已在搬出第二部電腦前放回,不記得是上午、下午或晚上」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正面),於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其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後你搬幾次電腦?)開完後當天我搬走一部,是 徐誠 位置後面電腦,我要測試光碟機,這部我請快遞搬回公司,又改稱八月二十六日搬走的電腦是我座位的,隔幾天我搬回去,我又搬一部電腦,是徐誠座位後面電腦,我請甲○○幫我搬回去」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九七頁),確有混淆取出電腦時間之情形,然被告於原審調查以後均已一貫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的是公司的,伊送去給甲○○測試,已送回公司,八月二十九日搬的是他自己的」等語,並說明因弄混取出電腦之時間,經原審播放監視錄影帶後,始確定搬運電腦之時間(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而被告於原審調查後所為之供述既與事實相符,自不因其於偵查中對於取出電腦時間之錯誤,而遽認其有竊盜之犯行。
㈣又證人 鄭肇裕 於偵查、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八月二十七日早上發現電腦不見,伊
有先呼叫被告,他再回電,記憶中是二台電腦不見後,他說一台電腦他拿去測試,另一台不是他拿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四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供:「我是在二十七日的時候跟他說。他有打電話來留言,我打電話跟他說公司我有搬公司一台電腦作測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於證人鄭肇裕向其查證時,亦表明僅取出一台電腦測試,並未竊取其他電腦,當甚明確。且證人即興欽公司研發經理徐炳隆於偵查中結證稱:個人曾把電腦帶出二次,測試主機板,因顧及相容性,所以把整台電腦帶出,未向公司報備,光碟測試為乙○○負責,他是拿出公司測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又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初離職前,有幫乙○○測試一台電腦,伊離職時,有跟他說伊要離職,這台由他自己處理,無法確認是否為監視錄影帶所示之電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七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八月二十九日伊又搬了一台主機回去,該主機是伊所有的電腦,請伊同事徐炳隆(他在二十六日開會前就辭職)幫伊維修,因為他跟伊說電腦修好了,才搬回家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將電腦取出興欽公司測試,並非先例,且其確有委託同事徐炳隆於離職前測試電腦,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回其所有請徐炳隆維修測試之電腦一台,並非無據。至證人徐誠、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僅證述發覺失竊電腦之經過(參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原審卷第一○九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竊取興欽公司之電腦而未送回,自難採其等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遽認被告犯有竊盜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