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拾獲原告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台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偽造原告之簽名刷卡消費,或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預借現金,使前開銀行或商家限於錯誤,而交付現款或財物,致原告受有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損害,並因之須繳納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五
及逾期依原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合計利率百分之十八點0九五,利息並自第一期帳單出帳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一│八十八年十月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華│預借現金二萬元│││十二日│南銀行雙和分行│手續費七百五十元│├──┼───────┼──────────────┼─────────┤│二│八十八年十月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預借現金二萬元│││三日│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手續費四百五十元│├──┼───────┼──────────────┼─────────┤│三│八十八年十月二│家樂福量販店│購物八○六二元│││十四日│││├──┼───────┼──────────────┼─────────┤│四│同右│屈臣氏商店│購物五九七元│├──┼───────┼──────────────┼─────────┤│五│同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家福眼│配眼鏡六四八○元││││鏡公司││├──┼───────┼──────────────┼─────────┤│六│八十八年十月二│屈臣氏商店│購物六一五元│││十六日│││├──┼───────┼──────────────┼─────────┤│七│同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預借現金三萬元││││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手續費九百元│├──┼───────┼──────────────┼─────────┤│八│八十八年十月二│台北縣中和市○○街○○○號│預借現金一萬元│││十九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手續費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