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六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當票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警訊卷第五十一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故積欠 許家彰 (另行審結)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為求許家彰免除前開債務,竟與許家彰及 彭勤益 (另行審結)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處,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予許家彰,許家彰復轉交予彭勤益,彭勤益旋於不詳地點,以將甲○○所有之前開照片一紙,換貼於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一紙上,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甲○○復承前開犯意,與彭勤益、許家彰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乘引擎號碼:WBAHD六一0九0GJ八二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係乙○○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失竊),至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 東光 當鋪前,甲○○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可疑之贓車,竟自彭勤益處予收受,改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該當鋪前,並與該名成年女子進入前開當鋪,旋由甲○○向東光當鋪職員 陳登鳳 自稱為「丙○○」,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欲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提示前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且交付該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之行車執照(該行照之所有人登記為丙○○,車牌號碼亦為丙○○所有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同型之LV—三一三一號,惟引擎號碼已改為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WBAHD六一0九0GJ八二三八八號,係經變造之行車執照)予陳登鳳而為行使偽造之上開丙○○之身分證,並在陳登鳳所製作之黃色當票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丙○○、乙○○,並以此詐術,致使陳登鳳陷於錯誤,而同意甲○○以四十萬元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且當場交付四十萬元予甲○○。甲○○得手後,旋將詐得之款項及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還予彭勤益等人。嗣經丙○○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遭人過戶,即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彭勤益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之行車執照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彭勤益、許家彰等人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東光當鋪,並由其與該名成年女子進入東光當鋪,且由其持經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變造之行照至東光當鋪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四十萬元、並於黃色當票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係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予同案被告許家彰請其代為辦理護照,並不知被告許家彰將該照片交予他人用以貼在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上;又伊不知前開行照係經變造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等情,且伊並未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再因其積欠許家彰借款,許家彰向其恐稱若不去當車,要看著辦等語,伊因會害怕始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証及其他証件典當車輛,且伊若存心詐騙,豈有留下其聯絡之又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前開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被害人丙○○行車執照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東光當鋪典當得款四十萬元,並於黃色當票上蓋指印而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十七頁起至三十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頁起至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証人即東光當鋪職員陳登鳳於警訊中証述明確(見警訊卷第四十二頁起至第四十八頁),並有前開變造之行車執照一紙、黃色當票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七十三頁、五十一頁)。再查被告持以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丙○○身分証,其上之照片內之人確為被告,復有該身分証影本附於警訊卷足憑(見警訊卷第五十二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我本人之身分証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約十八時許曾遺失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德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我所遺失之身分証由桃園市○○街一家麵包工廠老闆打電話給我說被該店員工拾獲叫我拿回」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及本院函詢桃園市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結果,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並無申請補發身分証,又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桃德戶字第0九一0000二0一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而觀之被告持以當車之被害人丙○○身分証所載,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補發,核與該戶政事務所函所載並未補發一節不符,足見該身分証應係偽造,而非僅將該身分証上之照片換貼被告之照片而變造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同案被告許家彰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如何取得甲○○人頭照片?)「當時我跟甲○○說,我有位朋友叫彭勤益,他想問妳要一張相片,「當車」時要用。」(參見警訊三十四頁背面),依此,被告甲○○於交付照片之際,應知同案被告許家彰代彭勤益向其拿取照片,即欲用以冒名典當。再者,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有申請護照,此有護照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但該護照申請人「係甲○○本人申請,而非委請他人代辦」一節,復據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該護照申請書附卷足憑,足証被告所辯照片係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予許家彰,請其代辦護照,為許家彰擅自用以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伊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狡卸刑責之詞,自無足取。況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於桃園縣地區遺失,隨即尋獲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衡之常情,同案被告許家彰當無於被害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五個月之前,即行預留被告照片,以供日後變造或偽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2、又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被害人丙○○,竟持「丙○○」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東光當鋪,向証人陳登鳳自稱係「丙○○」,且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向東光當鋪典當得款四十萬元,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屬詐欺行為。
3、另前開被告持以典當之引擎號碼為WBAHD六一0九0GJ八二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六段三二九號遭竊,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明在卷(見警訊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於警訊卷可憑(見警訊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既明知並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竟冒名當車,而當日陪同當車之該名女子,又非被害人丙○○本人;另被告至東光當鋪冒用被害人丙○○名義典當之際,同案被告彭勤益與許家彰均未出面等情,又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明在卷,則以被告為一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既見彭勤益等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業經偽造,且要求其冒用他人名義典當,當知該車之來源可疑,否則同案被告彭勤益等人自行典當即可,何庸以免除被告甲○○債務為酬,並要求被告甲○○冒用「丙○○」名義,以代彼等出面典當?被告所辯不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來源有問題,無贓物之認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當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同案被告彭勤益同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距東光當鋪不遠處後,彭勤益等人即下車,交由該名成年女子續行駕駛,至東光當鋪前,復換由其駕駛,行駛距離約有五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準此,被告先與同案被告彭勤益等人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曾自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達五百公尺之遙,復參諸前述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持以向東光當鋪典當等情,是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為;被告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自堪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事實。
4、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照片供同案被告許家彰等人偽造前開丙○○之身分証,並持以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詐得四十萬元,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得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彰、彭勤益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特種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認上開丙○○之身分証係經變造,顯有誤會。再被告在証人陳登鳳製作之當票上冒被害人丙○○之名義而蓋指紋,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收受前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偽造署押罪部分未據起訴,但被告所犯此部分既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一)前開被害人丙○○之身分証係經偽造,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經變造,而未詳予審酌被害人丙○○警訊之指訴,及調查該身分証是否確經補發,已有疏漏。(二)再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在東光當鋪陳登鳳所製作之當票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另犯有偽造署押罪,原審未予論及,並漏予宣告沒收該署押,亦有疏失。(三)被告就持以行使之被害人丙○○行車執照係變造一節,並未知悉,則此部分尚難認係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家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與前開行使丙○○之身分証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併予宣告沒收該行車執照(詳後述),亦有失當。(四)又被告雖非主謀,但持偽造之証件典當前開贓車得利,犯後又未與被害人東光當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逕為緩刑之宣告,亦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予以緩刑,量刑失輕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共同詐欺四十萬元,犯罪影響非微,惟僅取得免除四萬餘元債務之利益,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東光當鋪編號00一九四六號當票(警訊卷第五十一頁)上偽造之丙○○署押,應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開被害人丙○○之行車執照係屬變造,被告仍持以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因認被告犯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同案被告許家彰於警訊供稱:該行車執照係同案被告彭勤益提供,因彭勤益向別人買得該車,但找不到車主,而擬找一女性代為當車等語(見警訊卷第三十五頁),於偵查中則供述「(除了偽造身分証外,尚偽造什麼)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再參酌行車執照與車輛一併失竊,衡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又非全然無發生之可能,且觀之該行車執照(警訊卷第七十三頁)車身號碼欄雖係黏貼,但作工精細,若非詳予觸模查看,實難看出,而被告既係於當車當天始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二十八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未查看該行車執照等語,衡之常情尚無相悖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確知悉該行車執照係經變造,猶持以行使,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被告既不能証明此部分犯行,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家彰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就扣案之行車執照,自不得於被告有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固為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但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另犯有偽造署押罪,雖未經告知被告。但查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該當票訊問被告,被告亦坦承該當票上之指紋為其所蓋,則本院業就此部分之事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無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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