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交付予乙○○,以為擔保之用,並未遺失。其因另積欠 柯勝雄 款項,竟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柯勝雄代為申請補發上開權狀,再透過高登土地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成年工讀生 許家豪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持以甲
○○名義書立之表明前揭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遺失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所有權狀,復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高市地楠一字第一○五九一號公告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持有人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乙○○,以為擔保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亦沒有委由柯勝雄或其他人去申請補發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告訴人乙○○持有,並未遺失,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在高雄曾欠朋友柯勝雄錢,而且我高雄有房子,我有口頭同意他去申請,這是
八十七、八年間,我知道他去申請補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高登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工讀生許家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持以被告名義書立之表明前揭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遺失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所有權狀,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高市地楠一字第一○五九一號公告內之事實,亦據證人許家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高市地楠一字第八○一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切結書、印鑑證明、地政費用繳款書、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之掛號函件收據、該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稱不認識許家豪,未委託高登土地代書事務所代理其辦理補發權狀,亦未同意其他人去申請補發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高雄曾欠朋友柯勝雄錢,而且我高雄有房子,我有口頭同意他去申請,這是八十七、八年間,我知道他去申請補發等(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復參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切結書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紙,其上均蓋有被告印鑑章,互核相符,均屬同一印鑑章之印文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印鑑章平常都是由我保管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既然上開印鑑章為表示其意思真正之重要物品,且該印鑑章始終由被告妥善保管,苟非被告同意委由他人去申請補發前開權狀,則上開文件上自不可能會蓋有被告之印鑑章。再衡諸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補發前揭權狀後,於公告該權狀遺失之期間,曾依法通知被告,而該通知文件已由被告收受等情,有掛號函件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知悉地政事務所公告其前揭所有權狀已遺失一事,如其未同意他人去辦理遺失申請補發,何以其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同意委由柯勝雄去申請補發上開權狀,再透過高登土地代書事務所代為辦理無誤。又因柯勝雄已移居國外而無法傳喚到庭,且無證據證明柯勝雄亦明知該權狀並未遺失,故應認其係不知情,與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公告上,自足以生損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持有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柯勝雄及許家豪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同意他人委由代書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對於該他人是否知情,究係共犯或間接正犯,漏未認定,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明知前揭權狀已交由告訴人擔保,惟仍同意由他人申請補發,對告訴人及該地政事務所權狀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未有悔意,是原審量處拘役三十天,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且有前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