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謂: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十一之一號戊○○之住宅,竊取戊○○所有之新竹中小企銀空白支票一本、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IHA-七一三號重型機車一部,丙○○得手後,並交付八十三張空白支票及冒用戊○○名義偽造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千五百元、二四九七八0號面額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三張支票予 林天利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及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犯甲○○之供述、被害人戊○○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間,而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國至韓國,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專程返台,有明顯之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查:
㈠被害人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警訊時指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伊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十一之一號住處遭竊賊侵入,竊取上開票據、現金及機車等語。嗣於八十四十一月七日警方查獲甲○○竊取他人機車,並在其身上查獲前開戊○○所有票據等情,亦據共犯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支票、車輛協尋通報單、贓物領據等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害人失竊前揭票據及甲○○收受該票據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後甚明。
㈡共犯甲○○於上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開物品係被告所交付,時間
在八十四年中秋節前後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境後,再入境之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境信昌字第六三五五四號函一件附原審卷可稽,是被告於被害人所稱之失竊時間及共犯甲○○所供之交付票據時間不在台灣甚明,是被告未為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四、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未為本件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就判決結果論固屬正確,惟本件起訴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既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復未依法指定辯護人即有未洽,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仍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