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法定代理人 蔡德豐
訴訟代理人 樊建屏
被 告 陳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3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約定分84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
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7.67%)加計2.5%計
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
清償查詢、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7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32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