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2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潘秀珠
馬卜元
何姿瑩
陳欽美
黃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秀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馬卜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何姿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欽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照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秀珠、馬卜元、何姿瑩、陳欽美、黃照明各負
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