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金城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楊堉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
定持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卡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借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
日止,就其核准額度內之金額得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卅五日為還款期限(惟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於期限內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逾卅五日者就其超過日數以年息百分之廿計付,
另每動用一筆需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同年九月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依契約第
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繳付應繳金額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
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交易記
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慶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