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南簡字第1718號
判決,及9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
南簡字第1718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案卷,經核屬
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如附表所示。
三、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律師費用40,000元之五分之一部分
,已經本院於90年度南簡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主文中判命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案中再為聲請,乃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另繳納之裁判費480元係第二審之上
訴費用,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係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請求計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度內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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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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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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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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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374元│聲請人繳納郵票共20份,每份│
│││新台幣34元,一審僅使用11份│
│││,餘併入二審,並於訴訟終結│
│││後退還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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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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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544元││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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