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律師
被 告 丁○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7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以上稱系爭租約),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之1第12
樓租期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以下同)272,160元,並交付押租金972,000元於被
告,嗣雙方提前於9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約應
付100,000元之解約補償金,並已搬遷完畢,依約被告應於
扣除上述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後,將餘額872,000元之押租金
於原告,經催告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自承屬實,惟辯稱:原告還有租金、
管理費、電費合共2,396,058元未繳,扣除押租金後,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1,424,058元,該費用是原告之前身建金公司
自9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及原告自同年8月20日以
後到同年12月底所欠之總金額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應收租金、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二張為證;惟被告抗
辯及所提證據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之證據係被告自
製作之帳款明細,不足證明原告有欠被告上述帳款,被告復
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抗辯,被告抗辯為不可採,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94年7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8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15 日
書記官盧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