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胡
建助變更為乙○○,有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附卷可稽,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
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52元,及其中140,352元自民
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嗣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8元,及其中140,352元自97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上開變
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消
費本金140,352元及利息9,626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