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仍應依再審之聲請審理,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己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