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無非以: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故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執票人雖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惟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即執票人)並無提示之證據,顯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則伊對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再抗告理由所陳各節,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