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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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明華樓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僅與妻及五子共同生活,因五子前發生車禍損害賠償而向親友借貸,尚未清償完畢,現又失業,抗告人之妻又中風,生計困難,抗告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抗 字第 208 號裁定(93.04.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聲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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