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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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四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但觀諸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內,並未指摘抗告法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有該再抗告狀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惟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殊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餘地。茲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原法院即不得以抗告人原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未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本院處理,原裁定經核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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