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甲○○○連續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A女之指訴,同案被告王○枝、劉○貞、張○冠之供述,證人劉○辰之證言,參酌卷附之照片三十一張、扣案潤滑油二瓶、保險套十盒︵每盒十二打︶,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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