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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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
再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秀雲 即全威電器行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設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一○○|一六○|一九三○○|一帳號內,戶名為「教育部代管私立學校學雜代辦費專戶」之存款,因該帳戶之存款為教育部代管之公共財產,須經教育部同意始能動用,該存款即非其所有,且為推行公務所需,依法亦不得扣押,尚非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對之執行,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裁定所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再抗告人所有,非教育部,其動用係再抗告人之學校私務等事實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既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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