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另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0號),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當云云,然查該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自無從據為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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