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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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乙○○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聲請再審,並已附具該判決之繕本(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六十九頁),原裁定竟認係對原審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