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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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因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該院九十三年度撤字第一號)現由該院審理中。茲相對人聲請願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即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該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效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抗 字第 200 號裁定(93.04.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聲 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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