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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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確定執行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乙○○
丙○○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因返還土地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
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命抗告人及 李春生 等共六人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中改命抗告人等應負擔之執行費各為九千三百四十元。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略以:查封市場易腐壞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之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云云。核與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院上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關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無涉。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該裁定之法律見解及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抗告事由即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依法自有未合。原法院據以駁回其再抗告及其對該再抗告裁定所為之抗告,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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