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併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萬泰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9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自95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萬3,657元、利息(給付期
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17
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
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