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蘇文記
周明娟
蘇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範圍如
附圖A、B、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玖佰柒拾元,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10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5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12元。嗣於106年1月6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範圍如附圖A、B、C、D部分,面積為209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7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機關所管理,被告蘇文記原
任職於原告機關。原告於7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蘇
文記使用,惟被告蘇文記已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依宿
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退休後應在3個月內
遷出,被告蘇文記、其妻周明娟及 渠等 之子女蘇俊儒最遲本
應於104年4月15日前搬離,惟渠等無正當理由拒不遷出,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又被告依法既應於104年4月15日前搬離,惟仍占用迄今,渠
等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104年4月17
日至105年6月17日共19,698元【計算式:《54,000元(系爭
房屋價額)+550元(土地申報地價)×209平方公尺》×
10%÷12個月×14個月=19,698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
每月1,407元【計算式:《54,000元+550元(土地申報地價
)×209平方公尺》×10%÷12個月=1,407元】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範圍如附圖A、B、C、D部分)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7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文記原為原告機關之員工,於71年間自原
告處配置屬眷屬宿舍性質之宿舍即系爭房屋,依被告蘇文記
獲配宿舍時之法令即68年6月28日發布之臺灣省各機關學校
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等規定,宿舍原借用人於退休後有權繼續居住
至宿舍處理時或取得新住宅後,故被告應於取得新住宅或獲
得安置後,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始為達成而終止該
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現仍需使用系爭房屋,自為有權占用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57號理由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被告應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不
受強制驅逐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74頁):
㈠被告現占用原告管理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範圍為附
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為209平方公尺。
㈡被告蘇文記原為原告之職員,於104年1月16日退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3人自被告蘇文記退休
後3個月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㈡若否,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人自被告蘇文記退休後3個月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是否
為有權占有?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於7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蘇文記使用,
惟被告蘇文記已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就系爭房屋使用
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故應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騰
本、房屋稅籍資料、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
處函稿、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里
林區管理處人員異動通知書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經查:
⑴由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函稿載明「
受文者:技術助理員蘇文記君....主旨:台端准自七十三年
四月一日遷入本處座○○里鎮○○路○○○巷○號公有宿舍
居住屬實,特此證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七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載明全戶動態記事「民國73年5月21日遷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及被告提出之上開電費收據顯示被告蘇文記所
繳納電費中,73年3月前之地址○○里鎮○○路○○○巷○○號,
未有73年4、5月之收據,73年6月起地址則○○里鎮○○路
○○○巷○號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蘇文記應於73年4月1日與原告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被告雖辯以本件應適用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規定或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
云云,惟查上開函釋內容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
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
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
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圓,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
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前述第二
項、第三項所稱眷屬宿舍,應請各機關確實依照本院七十二
年四月二十日(70)台人政肆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函規定依限處
理」,縱認系爭房屋屬上開函文所稱眷屬宿舍之性質,然被
告係73年4月1日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依該函釋說明自無從適
用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又自精省後,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已經裁撤,系爭房
屋之管理機關改為原告,被告蘇文記亦非臺灣省政府機關之
退休職員,自無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規
定之適用。
⑶再者,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載明「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
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
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
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
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
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固明指行政機關於兼
顧退休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准渠等暫住宿舍,惟亦需
考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查被告既陳稱被告蘇文記現領有
公務員之退休俸,被告周明娟擔任加油站領班,每月月薪約
30,000元,被告蘇俊儒擔任飯店業務人員,每月月薪約
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復參酌本院所調取被
告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
得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107頁),堪認被告均為有相當資
力之人,依其財力狀況實難想像無法在外承租或購置房屋,
且按國家資源有限,公有宿舍本即為安頓在職公務員有居所
而能全心工作所設,公務員於離職後本應於規定期間內將宿
舍交回,以利其他公務員申請使用,被告既非無資力之人,
顯難認國家有何特別需再照顧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引用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稱國家有確認人人有享受適當
食衣住行、住房權利或不受違法強迫遷離等,然由上開被告
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確有相當財力可另租賃或購置房
屋居住,並非弱勢,且原告依行政院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
10條規定請被告搬離,並依該規定預留自被告蘇文記退休之
日起3個月之搬遷期間,預留之期間亦屬合理,被告蘇文記
既為自願退休,自可於退休前即預見需搬遷至他處而預做安
排,其卻不為之,則難認原告依法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舉
,有何侵害上開公約所保障被告居住權或不得強迫其搬離之
情。
⑷承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蘇文記已
於104年1月16日退休而喪失與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
認依借貸之目的,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再依宿舍管理手冊
第10點之規定,應可認於被告退休後3個月之末日即104年4
月15日原告及被告蘇文記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被告
自隔日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依
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玉地測字第1050008
03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系
爭房屋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
118至126頁、第129頁)等資料,並參酌被告所不爭執附圖C
、D部分為其增建部分,與原系爭房屋主建物即附圖A、B部
分無從分離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可知附圖C、D
部分為被告於系爭房屋原始部分即附圖A、B部分之另外增建
部分,並作房舍及車棚使用,無獨立出入口,欠缺使用上獨
立性,應認屬原系爭房屋之一部。是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範圍如附圖A、B、C、D部分),自屬有據。
㈡若否,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
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
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4,000元,該屋占用土
地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為209平方公尺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及105年1月均為每平分公尺
55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資料、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5頁)。復查
,系爭房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旁,鄰近有玉里高中、
監理站,離玉里市中心近,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便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周遭空照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8頁),屬玉里鎮較為繁華之地
點,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
、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不當得利,較屬妥適。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
104年4月17日至105年6月17日之租金為15,806元【計算式:
《54,000元(系爭房屋價額)+550元(土地申報地價)×
209平方公尺》×8%÷12個月×14個月又1天=15,806元,小
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及自105年6月18日起每月租金為
1,126元【計算式:《54,000元+550元(土地申報地價)×
209平方公尺》×8%÷12個月=1,126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是則,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在15,806元,及
自105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26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
為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部分
,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9、20、22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1月
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擴張該部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
後,始負遲延責任而需負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就
原告上開擴張聲明,於超出9,970元範圍金額部分,係106年
1月6日始變更聲明而擴張,該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仍應以被
告自受原告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8頁送達證書)起算。又
經本院審酌後,上開擴張後之金額即19,698元中於15,806元
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9,970元範圍內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為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又超過部分即
5,836元(計算式:15,806元-9,970元=5,836元),即應
自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月12日起算,始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並
參酌系爭房屋之現值及原告本件所受利益等,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