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李健印 相對人 李秋波 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5年7月3日收養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然聲請人從小皆由生母丙○○照顧,而相對人於98年間因案遭通緝後即失蹤迄今,現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顯見雙方已無母子關係之實,而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為養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從小皆由生母丙○○為其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於98年間因案遭通緝後即失蹤迄今,現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我和相對人弟弟 李賢德 的親生小孩,因為我當時另有婚姻沒有幫聲請人報戶口,聲請人要讀書時就請相對人收養聲請人,並由相對人幫他報戶口;聲請人除小學有一、兩年我在外地工作外,從小就是與我同住並照顧;我有五年沒有見到相對人,聽說相對人係因犯罪而逃亡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提出丙○○戶籍謄本、聲請人出生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22、57頁),而被告因案於98年5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3號通緝,迄今尚未到案乙節,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均以生母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幾無實際養育聲請人,且相對人自98年5月26日遭通緝後,既已行蹤不明,失去聯繫,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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