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代理人 徐必達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邊擺攤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被告周清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5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城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休閒夾腳拖1雙(價值新臺幣6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徐必達察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必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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