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原告A法定代理人A女之曾祖母(姓名、送達處所詳卷)原告A女之父(姓名、送達處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 李子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追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關於原告A女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號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經查,原告A女就同一事件,業已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再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中就原已起訴之事件,列名為原告而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A女之父部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杰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宣示辯論終結,且已於同年6月13日宣判,有本院審判及宣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A女之父遲至同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而追加為原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依照上開說明,就此追加當事人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