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梅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梅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5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被告彭梅英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2年6月7日19時5分、同時9分許、同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吳冠旻 經營之水果大王水果行,分別徒手自店內架上竊取上開水果行之豐水梨1袋、火龍果1袋、紅地球葡萄2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58元)後,未將上開商品攜至櫃檯處秤重過磅以計算價錢,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逕自將上開商品攜至店外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得手。
旋在上址,因彭梅英形跡可疑為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梅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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