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有期徒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同飲58度高粱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該日晚間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該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北上191.9公里處(該處位在花蓮縣新城鄉)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該日晚間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家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第一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可見其已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一定危害;又其除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外,其另於97年間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