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高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事件,因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至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異議人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於當日告知律師,異議人於102年10月29日撤回起訴。之前鈞院已經准許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25號),進行訴訟不用繳費,反而和解需繳納費用,請鈞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有明定。
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因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裁判費用,雖由國庫先行墊付,但於訴訟終結後,仍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異議人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起訴時,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2年度救字第25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異議人於102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核閱該民事卷宗無訛,故本案訴訟業已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㈣異議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故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嗣經異議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933元(20800×1/3=6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前述說明,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該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之金額為6,933元。
異議意旨稱無需繳費云云,顯然誤解訴訟救助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意。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償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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