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崇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7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崇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吳崇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以業與告訴人 魏怡琳 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現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狀及原審上述考量,認無以量處較輕之刑,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有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至第5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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