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張月子 相對人 許秀榮 關係人 許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3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次按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抗告人出資購買,並以抗告人之夫 許風松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許風松死亡後,復以抗告人之子許文城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民國91年4月間,經抗告人向許文城索還後,始於91年5月10日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是相對人竟稱許文城以前開不動產向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因清償期屆滿,故催告抗告人清償,否則將行使抵押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抗告人向許文城詢問後,許文城固曾表示以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此係其與相對人通謀虛偽勾串,並無借款之事實存在,故相對人與許文城所為已涉及共同偽造文書並妨礙抗告人之所有權,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可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91年4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許文城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陳稱抵押權之設定係相對人與關係人間為通謀勾串,並無借款存在云云。然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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