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輝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輝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衣架內之鐵絲取出持以行竊,因該鐵絲體積不大,雖為金屬材質,材質並不堅硬,得輕易扭曲、彎折,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係兇器。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處刑書漏引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闕寶續 、 廖金龍 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33號被告高輝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輝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2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麵店,趁該店負責人闕寶續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雜物架上之衣架
1支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取出上開衣架內之鐵絲,著手竊取廖金龍所有擺設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內之手機1支,嗣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寶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輝亞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寶續及被害人廖金龍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事實欄之行為係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黃翊雯